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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阳一女子因多次宣扬邪教获刑

[ 来源: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1-05-10 | 浏览:857次 ]


2021年3月26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王建敏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王建敏,女,1956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莱阳市柏林庄卫生院退休医生。2016年7月21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宣传活动被依法处理。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敏自2019年起使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家中大量制作各类“法轮功”宣传品、真相币,对外散发、传播。2020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建敏在莱阳市联通公司大门东侧邮箱投送“法轮功”信件后,被莱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建敏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并扣押“法轮功”信件7封、传单43张、书刊9本、护身符47个、“平安”卡片24个,从邮箱内查获“法轮功”信件3封。当日,莱阳市公安局民警又在被告人王建敏家中搜查并扣押已封装并贴好邮票的“法轮功”信件1346封,制作好的宣传书刊311本,打印好未装订的宣传书刊433本,光盘62张,各种护身符等宣传图片成品、半成品7770张,传单377张,真相币6520张及电脑、打印机、信封、塑封机、裁纸机等物品一宗。

被告人王建敏还将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真相币提供给在莱阳市柏林庄镇南臧疃村经营金龙超市的周某学习、传播。2020年10月21日,莱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周某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尚未传播的真相币149张、护身符16个、周历2本、光盘1张、传单18张。

被告人王建敏的上述宣传品折算为传单累计共27995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敏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以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为手段,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另被告人王建敏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受过处罚,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